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等级、伦理与人性尊严

来源:2023-05-25 07:49:52

    我国古代在法律思想上,主要是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激荡。夏商时期奉行神权思想,周朝以“有别”为核心确立了系统的礼制规范,秦、汉之法律为法家所拟定,反对差别化的法律适用。自汉武帝“罢黝百家、独尊儒术”后,法家渐而失势,儒家思想通过注释汉律而将礼渗入法律,同时亦应用于司法,即经义决狱。自曹魏始,在法律制定上,儒家将其之精华一礼一糯杂在法律条文中,中国法律之儒家化经魏、晋、南北朝己大体完成,隋、唐集其大成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上海公墓,九天陵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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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儒家化的法律极其重视礼,不仅根据不同身份,形成贵贱的上下分野,优越与从属关系的对立,而且依据辈分、年龄、亲等、性别等因素,形成亲疏、尊卑、长幼的分野。由此,形成了以伦理为本位的等级社会。长期以来,此种关于君子小人及贵贱上下的理论为社会各方面活动的中心思想,法律和习俗均承认他们的等级差异所导致的不同社会地位、生活方式以及法律、经济和政治上的种种特权。

    墓葬制度上亦无例外。如,同为一死,“天子曰崩,诸侯曰亮,大夫曰卒,士曰不禄,庶人曰死”。丧葬仪式及用器,均有等级差异,“天子棺撑十重,诸侯五重,大夫三重,士再重”。坟冢规模亦有定制,品级越高,占地愈广,坟亦愈高,唐、宋、元、明、清对于坟禁步数,坟高丈数皆有明文规定。如有违制和逾越行为,皆有相应惩处,严令改正并连坐承造违式器物的工匠。但在坟家违式的情形下,律例的禁制处罚措施,往往成为具文。如唐、宋时期,坟家禁步及坟高虽有违制,但可不改。值得注意的是,祭祀制度在贵贱差等消除方面表现的尤为明显。庶人从只能祭一代,逐渐远及至四代。明朝品官可祭四代,庶人仅可祭二代,清朝品官和庶人均可祭至四代。于此方面,等级的贵贱之分己逐步消退。究其原因,其故有二。

    其一,伦理虽能产生等级的差异,但对于逝者而言,孝道本身并没有过多的区别。从孝道立场而言,生则敬养,死则敬享,原当嘉奖,不予禁止。人子厚葬其亲,原为孝道之表现,孝道亦为国策,与此相比,坟家和丧祭的逾制,只要没有严重后果,官府常常宽容对之,并不会将责任加于孝子。

    其二,神灵观逐渐由神的世界转向人的世界,人性尊严要求死者应保有遗骸的完整性,且不应被世俗所干扰。古代期间,虽仍有人身依附关系,但在较大程度上,每个生命人均逐步向自然人在转化。在帝制后期,家奴的范围愈加缩小,但即便是家奴,也是相对于主人而言,其也具有较大范围的主体资格。对于死者而言,尽管在祭祀礼仪上存在“德厚者流光,德薄者流卑”,但在对死者物质性人身遗骸的保护上,并不存在质的区别。